(2014)青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立案,2013年11月29日14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同村的,没有亲属关系。被告杨某某建圣泉玉液枸杞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做生意,需要购买设备,资金不足,被告找我借钱。2010年7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杨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杨某某当场打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无约定。借款地点是在木头凳镇木头凳信用社,当时有张某某在场,给的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多次去被告杨某某家,当面催要,被告杨某某说没钱,一直没有偿还。就起诉了,既然起诉了,要求被告杨某某按贷款利率,给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6日借条1张,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是杨友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一张借条,内容具体,虽被告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但该借条,反映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同村,无亲属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在木头凳镇木头凳信用社给原告打下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0.7.6”。借款是现金,用途是做生意,资金不足,需要购买设备。借款打条时张某某在场。庭审时原告自述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到期后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6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虽然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记载内容具体、法律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5万元的行为属实。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但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规定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关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债务人杨某某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侵害了债权人苏某某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友国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跃东审 判 员 陈玉宝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