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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为与林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18号原告何×1,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1,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年××月××日出生。原告何×1与被告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1及委托代理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1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等9人为被告承接的“润峰达搅拌站办公楼工程”装修项目提供木工劳务,该装修项目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等9人的代表人陈××立有欠到工资款94715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等催要,被告在当年农历春节前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陈××8000元。余款86715元,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欠款中有原告个人劳务费1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林××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1190号南侧“润峰达搅拌站办公楼工程”的木工劳务交给陈××。后陈××组织梁××、方××、何×2、何×1、向××、李×2、杨××、刘××8名工人进入现场施工,每人每天260元,其中何×1出工58天,劳务费总计15080元。施工期间,林××通过陈××向何×1支付了2080元,现尚欠何×1劳务费13000元。庭审中,何×1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木工班陈××总工资玖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正,欠款人:林××”。2013年2月,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劳务费8000元。现林××尚欠陈××、梁××、方××、何×2、何×1、向××、李×2、杨××、刘××劳务费共计8671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证明、基本信息查询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润峰达搅拌站办公楼工程”的木工劳务交给陈××,陈××组织8名工人在现场施工。陈××及8名工人均与林××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关于何×1出具的有林××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截至2013年1月8日,林××欠付陈××等9人工资共计94715元。2013年2月,林××向陈××支付劳务费8000元,尚欠陈××等九人劳务费共计86715元,其中欠何×1劳务费13000元。陈××组织梁××、方××、何×2、何×1、向××、李×2、杨××、刘××8名工人为林××施工,均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人员有权分别向林××主张民事权利。林××未能全面履行向上述人员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何×1依法要求林××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1劳务费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