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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犯强奸罪,199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铁道北路农贸市场刘某某经营的蔬菜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抽屉内盗窃现金9500元。2013年9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济青路与环湖路路口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7000元,该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笔录、(2006)章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