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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朱建发、朱云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朱建发,朱云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1幢1207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发。被告朱云峰。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发、朱云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发、朱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朱建发为承租人,被告朱云峰为担保人。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朱建发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被告朱建发使用为目的,向被告朱建发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了其指定的车辆尚酷连同附件、辅助装置、易损件、更换件及/或增添件等。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朱建发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承诺自2012年4月起连续24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8318.33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辆,并交付给被告朱建发,但被告朱建发自2012年8月起便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建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朱建发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车辆到期未付租金66546.64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50元(自逾期日2012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及违约金59891.98元,合计人民币126788.62元;3、被告朱建发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融资租赁车辆;4、被告朱建发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300元;5、被告朱云峰对被告朱建发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建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朱建发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未支付的租金(自逾期之日2012年8月21日起暂计至法院判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标准每月8318.33元),已发生的扣款失败手续费35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59891.98元;3、被告朱建发向原告归还融资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苏E×××××,发动机号CAV184690)并支付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291.87元/天;4、被告朱建发支付原告律师费5300元;5、被告朱云峰对被告朱建发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发、朱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朱建发(甲方,承租人)与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四条约定,甲方实际缴租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于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均为乙方所有,甲方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及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权及其他权利;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10日,则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租赁车辆,由甲方承担乙方取回车辆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一汽大众白色尚酷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后该车辆车牌后更名为苏E×××××),发动机号CAV184690;租赁物件购买总价161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期限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20日为支付日,首次支付日为2012年4月21日,手续费4830元,每期租金8318.33元,每期预缴保险费559.24元;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由乙方代收的购车首付款、手续费及首期保险费用,总计人民币12659.35元;每月支付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每期租金及每期预缴保险费用,总计人民币8877.57元。被告朱云峰在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3月29日,原告扣除手续费等12659.35元后,向被告朱建发支付租赁物件购买��价148340.65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本案诉状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朱建发、朱云峰。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朱建发处购得相应车辆设备后再将该车辆回租给朱建发,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车辆价款义务,然而,被告朱建发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建发返还车辆。关于解除合同时间,因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因此,解除合同时间即为该日。原告请求被告朱建发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及解除后至租赁物返还之前的车辆使用费,应予支持,但使用费计算截止时间应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朱建发所欠租金应为人民币91501.63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的车辆使用费应继续以月租金8318.33元为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被告朱建发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59891.98元,原告系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总额的30%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租金总额的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人民币39927.98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扣款失败手续费35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手续费的产生依据,因此,对该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云峰作为被告朱建发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发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发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1日解除。二、被告朱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车牌号为苏E9EA**,发动机号CAV184690)。三、被告朱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租金91501.63元,以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个月人民币8318.33元标准所计算的车辆使用费。四、被告朱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927.98元。五、被告朱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六、被告朱云峰对被告朱建发的上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两项合计3462元,由被告朱建发、朱云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荣刚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