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海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1)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海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帝广东区。系冀GAA7**越野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云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昶。被告李海河。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诉被告李海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人理人马福昶、被告李海河、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京P×××××轩逸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的冀G×××××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飞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李海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万元。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李海河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李飞亚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宏升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晓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河、李亚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怀公交字(2013)第2013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河、张晓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G×××××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标的损失为1386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5666元。出庭被告对上述损失质证无异议。另查明:京P×××××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怀安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驾驶员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原告光正公司与被告李海河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海河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系直接损失,鉴定费用系为查明赔偿标的物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京PW1D**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光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