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昌永与赵达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达芳;杨昌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达芳,女,生于1975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永(曾用名杨昌勇),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上诉人赵达芳为与被上诉人杨昌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昌永、赵达芳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好而终止。双方因恋爱期间财产纠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于2004年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随后下发(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关于共有房屋分割问题约定为:杨昌永、赵达芳共建的坐落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大龙潭村一碗水组(小地名通角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杨昌永所有,由杨昌永补偿给赵达芳房款和地基费20000元。后经杨昌永申请,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1日颁发了恩市集建(2011)字第0318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杨昌永。但赵达芳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不肯搬出,杨昌永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达芳搬出上述房屋,承担自2011年12月起的占用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法院调解,恩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产权是明确的,即杨昌永为该房屋合法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杨昌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人不得侵害其物权。赵达芳辩称(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但该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文书,其法律效力不容否认。赵达芳称未领到前述调解书上确定的由杨昌永支付给其的款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构成其占用该房屋的正当理由。故赵达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杨昌永要求赵达芳搬出该房屋的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昌永要求赵达芳支付占用费10000元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达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杨昌永位于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社区二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恩市集建(2011)字第031812号的房屋搬出。二、驳回杨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达芳负担。上诉人赵达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2月19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时将属于我的宅基地和责任田转让给杨昌永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杨昌永并未将户籍迁入我村。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对调解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据此认定杨昌永系该争议房屋所有人是错误的。二、即使调解书有效,其生效日期为2004年2月19日,杨昌永申请法院执行的时间是2005年3月15日,已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且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送达的相关文书,恩施市法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过该案件。杨昌永以欺骗的方式以我的名义将我持有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声明作废,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据虚假声明进行执行时错误的。且我从未收到过执行款项。三、本案实质是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应按照执行程序完结诉讼,而不应重新以排除妨害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昌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赵达芳未举证证明(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撤销或无效。一审依据民事调解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争议我系争议宅基地及所属房屋的权利人是正确的。上诉人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未超过期限。被上诉人已交付了执行款项,至于法院是否通知上诉人收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上诉人赵达芳若认为(2004)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不应以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方式侵害杨昌永的合法权利。赵达芳称其未收到执行款项的问题,应当在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被上诉人杨昌永已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对赵达芳防害其物权的行为,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综上,上诉人赵达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达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清淮代理审判员 郑 玥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