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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执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南执字第00447号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普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璘,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局局长。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调解书,一、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08年11月28日前偿还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剩余227039.26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265元;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不履行,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南郑县房产管理局协助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交纳案款1万元、7月6日交纳案款1万元、12月10日交纳案款3万元、2010年2月2日交纳案款1万元,共计交纳案款6万元。其余267039.26元及案件受理费3265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璘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由公安机关看管。2013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余欠款本金67039.26元、案件受理费32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4万元。二、申请执行费7500元,由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南执字第004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南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勃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