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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王俊、李祥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王俊,李祥锋,蒋世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李保国,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兹家苑。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锋,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蒋世才,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国诉被告王俊、被告李祥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王俊申请,追加蒋世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被告王俊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李祥锋、被告蒋世才及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与被告李祥锋系生意伙伴,其共同雇佣原告李保国从事搭建遮阳棚的工作。2012年6月7日,原告在两被告指派下,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搭建遮阳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被立即送往芜湖市第二(应为五)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王俊先后支付医疗费3.1万元,治疗终结后被告王俊又另行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李祥锋未支付任何费用。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保国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和��个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经多次调解,均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22.12元【其中:1、医疗费623.6元;2、误工费:174天(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27日)×113元/天=19662元;3、护理费90天×113元/天=10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28天×20元/天=56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22%=92506.52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二次手术,增加了部分诉请,即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65928.32元【其中:1、医疗费9015.17元(623.6元+二次手术费8391.57元);2、误工费:174天+38天(二次手术8天+病休30天),计212天×122.19元/天=25904.28元;3、护理费,(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二次手术8天+病休30天)65天×122.19元/天=794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二次手术8天)×30元/天=1080元;5、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22%=92506.52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俊辩称:1、原告李保国与王俊不是雇佣关系,王俊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只是帮业主请人工。事发前,被告等在长江市场园为其他门面房的业主安装遮阳棚,与之相隔几间门面房的业主、包括蒋世才在内也要求安装,蒋世才和另一业主各给了800元。李保国确实是李祥锋和王俊叫去安装的,劳务费150元/天。2、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医药费根据发票确定;误工费请法庭核实;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残���赔偿金无异议,因原被告是雇佣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不论最终雇主是谁,李保国是提供劳务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3、对二次手术费用部分无异议。被告李祥锋辩称: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蒋世才辩称:安装遮阳棚一事是被告蒋世才找的王俊,蒋世才与另一家共给王俊2000元,即每户1000元。考虑到安全问题,第三被告也多次提醒安装工人注意安全。因蒋世才已支付了对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蒋世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23.6元。被告王俊、蒋世才:由法院核定。被告李祥锋:无异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拆迁内固定物治疗费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各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俊:请法庭酌定。被告李祥锋、蒋世才:无异议。5、二次手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支出情况。各被告:无异议。被告王俊无证据提交。被告李祥锋无证据提交。被告蒋世才无证据提交。被告蒋世才申请证人鲁可应出庭作证称:证人的门面房与蒋世才家的门面房相对,事发当天证人看见原告及其他三名工人在蒋世才与其相邻的一户门面房中间从事安装遮阳棚的作业,原告当时在脚手架上,其他两人扶住脚手架,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下了。原告:脚手��是否移动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王俊:认为与其后来了解的情况相一致。被告李祥锋: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蒋世才:基本过程一样,但原告摔倒的地点在隔壁门面房,原告是因该门面房业主的母亲要求再对安装的遮阳棚进行调整时摔落下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需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确定之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反映原告是在从事安装遮阳棚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王俊、李祥锋从事简易的安装工作,工作日时日工资140-150元/天,两被告根据收款情况随时或按农历节日支付给原告工资。2012年6月7日,原告在接受被告工作指派后,与他三人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为被告蒋世才���门面房和与其相邻的另一门面房的搭建遮阳棚,在安装即将结束,进行后期扫尾工作时,原告从距离地面有近三米的装有滑轮的可移动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7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俊先后支付医疗费3.1万元,治疗终结后被告王俊又另行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李祥锋未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0月29日,经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李保国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手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司法鉴定。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建议参考采纳。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10月29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91.57元。另,被告蒋世才和其邻居为自己的门面房安装遮阳棚,已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向被告王俊支付了费用,材料和人工均由接受安装业务人自行安排。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接受被告蒋世才和他人的遮阳棚安装业务后,由被告蒋世才支付对价,而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自行购买安装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并安排工人进行安装,被告蒋世才与安装人员之间并无安装业务和支付报酬的关系。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是承揽了被告蒋世才及他人的安装遮阳棚安装业务,双方是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蒋世才与原告因伤索赔一事并无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关联,故对被告王俊请求判令被告蒋世才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接受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指派从事安装,工作报酬由两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对此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在装有滑轮、且离地有一定高度的脚手架上从事安装工作,其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因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中:1、医疗费9015.17元(623.6元+二次手术费8391.5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73天,加二次手术8天及病休30天38天,合计211天,因原告非属固定收入,根据其工作性质,其日平均工资按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02元/年÷365天=97.54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该项费用为211天×97.54元/天=20580.9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按97.54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二次手术8天+病休30天)65天×97.54元/天=634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4日+二次手术8天,计3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35×20元/天=700元;5、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22%=92506.52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32242.73元。因原告需自行承担15%的责任及被告王俊已支付原告1万元,及被告王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中需扣除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故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共同赔偿原告(132242.73元×85%)-10000元-(31000元×15%)=9775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各项损失97756.32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国对被告蒋世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李保国负担1320元,被告王俊和被告李祥锋共同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江灵审 判 员  杨慧忠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