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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宝。委托代理人覃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张家界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汪 样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