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水林、高凌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俊伟、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朱建民(绰号唐根)因其妻子和郑某交往过密和郑某发生争执。当月,朱建民因车祸死亡。为找郑某赔偿朱建民死亡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车搭乘被告人高某前往遂昌县妙高街道乌溪江移民小区寻找郑某。因寻找未果,两被告人遂用砖头将郑某停放在路边的浙k×××××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人民币982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8日到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投案,但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巫某、涂某、赖某、刘某的证言;遂价认证(2013)鉴字19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汽车损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9)衢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0)浙衢刑执释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2010)浙坪假第3331号假释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讯问被告人张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