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镇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段清雨与牛朝军、牛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清雨,牛朝军,牛新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段清雨,女。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朝军,男。被告牛新法,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清雨诉被告牛朝军、牛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雨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牛朝军、牛新法的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表明:“今欠到锌锭款五万元整,2011年10月底还清。署名是牛朝军牛新法林州市豫星金具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日”。所欠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锌锭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朝军、牛新法口头答辩:一、牛朝军、牛新法的行为是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职务代理人,打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主体资格应当是浩运金具有限公司。二、原告资格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供货方是济源市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那么原告应该是这个公司,浩运金具公司欠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不错。审理查明:原告卖给二被告锌锭,经双方照帐,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锌锭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10月底清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牛新法牛朝军2011.10.2”。该欠条上未有公章。二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锌锭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辩解锌锭款50000元是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所欠,二被告是履行林州市浩运金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欠条上写的是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欠条上也没有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也未提供林州市豫星金具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故二被告辩解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还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称本案原告应为济源市北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锌锭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朝军、牛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清雨货款50000元;驳回原告段清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朝军、牛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