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崔某,淮安市食品公司退休工人。被告任某甲,淮安市皇仕堡公司职工。原告崔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序,于2011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结婚,1983年生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未有殴打原告的情况,虽曾因发生家庭矛盾后经亲友劝说和解,但从未提过离婚,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2011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2013年5月,因双方位于清浦区宝塔路75号的房屋租期届满,原告搬至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证明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并生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分歧后,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激化,从而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仍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广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