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金刑初字第95号被告人庞福荣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荣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福荣,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1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福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庞福荣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于2013年4月份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新村屯巫某某购买的位于青山村上中屯“中间山”(地名)(青山9林班52.1小班)的杉林木全部砍伐。经现场检量计算,砍伐的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0.030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福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庞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庞福荣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于2013年4月份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新村屯巫某某购买的位于青山村上中屯“中间山”(地名)(青山9林班52.1小班)的杉林木全部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检量计算,砍伐的杉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0.030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庞福荣退出涉案木材款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林木蓄积量计算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福荣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福荣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庞福荣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出涉案木材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庞福荣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福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福荣退出的涉案木材款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蓝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