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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树定与杨永东、朱柏琳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定,杨永东,朱柏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王树定,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东,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朱柏琳,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王树定诉被告杨永东、朱柏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东、朱柏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633000元,也订有还款计划,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6330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所立还款计划1份。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树定人民币633000元。欠款人:杨永东、朱柏琳。同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注明:2013年8月半之前安排18万元、12月底前安排15万元、2014年8月半之前安排15万元、2014年底前安排完633000元余款、如不按计划付款可以起诉并按商业银行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杨永东、朱柏琳欠原告王树定货款人民币6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约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东、朱柏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定人民币633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20元、合计9072元,由被告杨永东、朱柏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