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沈阳市房产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沈阳市房产局,梅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136号原告刘金荣,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纪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梅成祥,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宏,男,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荣要求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曲柏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第三人梅成祥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请求沈阳市房产局对其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车库及梅成祥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车库的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明确两个房屋是否存在两证一房的冲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金荣诉称,原告于1997年从沈阳华夏物资公司购买了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2号车库,面积为22.86平方米,双方对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1999年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取得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为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然而,原告后来发现该车库被第三人梅成祥所占有,并且梅成祥持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2001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为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虽然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地理位置略有区别,但二个产权证上的平面图却是指向了同一车库。为了明确产权人,解决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至今没有履行职责进行处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履行行政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EMS网络签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事项。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被告不具有对房屋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被告诉前没有收到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申请材料,现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根据档案资料显示,涉诉房屋不是两证一房;原告以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要求撤销第三人梅成祥的房屋登记,而该请求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7日沈阳市房产局对刘金荣作出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已在庭审中对刘金荣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第三人梅成祥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送达,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刘金荣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对其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车库及梅成祥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车库的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明确两个房屋是否存在两证一房的冲突。沈阳市房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刘金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沈阳市房产局于2013年11月27日对刘金荣作出书面答复,称沈阳市房产局不具有对房屋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档案材料,刘金荣与梅成祥的房屋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金荣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幢号68,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而第三人梅成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幢号15-1-1,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比较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虽然房屋坐落、幢号不一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而且,刘金荣、梅成祥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亦记载图幅号均为“北站35”,房屋坐落位置、形状亦相同,由此分析得出,原告刘金荣认为其与第三人梅成祥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具有合理性。现被告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测量的情况下,仅从原告刘金荣及第三人梅成祥房产档案中记载的地址不一致,就以此判断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本案原告刘金荣与第三人梅成祥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没记载房屋的“房号”,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有责任对其所发房证对应的具体房屋地点、套型等进行确认,现原告刘金荣及第三人梅成祥所持房证对应的房屋涉嫌为同一车库,并由此引发纠纷,被告应对此履行确认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刘金荣持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车库的房证及第三人梅成祥持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号车库的房证是否指向同一房屋作出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