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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家富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系扬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巷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巷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持案外人刁某某的存单10万元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我将质押的存单交给刁某某的父亲刁某某2,刁某某2将存单转交被告陈某某提现使用,后因被告陈某某未向案外人刁某某归还该款,案外人刁某某向信用社举报,索要该笔存款,经信用社调查,责令我代还该款给案外人刁某某。2011年3月9日,被告向我承认这笔款由其承担,同时将其以前欠我的借款合并,出具13万元的借条。此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方巷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持案外人刁某某的存单10万元质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违规将质押的存单交给刁某某的父亲刁某某2,刁某某2将存单转交被告陈某某提现使用,后因被告陈某某未向案外人刁某某归还该款,案外人刁某某向信用社举报,索要该笔存款,经信用社调查,责令原告代还该款给案外人刁某某。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承认这笔款由其承担,同时将以前欠原告的借款合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3万元,原收条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13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