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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心祯(第二次开庭质证阶段接受委托),系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所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理债务。原告曾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门面房产证和自建房协议书,证明双方共有房产。银行借款利息催款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条五份,证明原告向蒙某某、肖某某、曾某、彭某某、曾某乙借款6.5万元。原告存款单清单,证明原告将门面租金1.8万元用于归还大哥曾某丙建房借款1万元和归还银行借款利息8仟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对被告的种种指责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对夫妻感情的疏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五份和无借条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136500元,证明被告向亲属借款。2、医疗费等单据,证明被告向姑妈借款1.5万元住院治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曾某甲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即向蒙某某借款一万元、肖某某借款三万元、彭某某借款五千元共4.5万元不能证明合理用途。本院认为,原告向向蒙某某借款一万元、肖某某借款三万元是用于经营门面进货以及供女儿上大学生活费等开支,况且债权人已到庭作证并提供借款原件供法庭审核;原告向彭某某借款五千元是为了归还曾某乙五千元(原借款一万元,被告认可);所以,证据4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向其妹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办理丧事不合实情;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向近八十岁的姑妈李某戊借款两次共25000元用于治病和装修没有证据;认为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向李某己借款20000元、李某庚借款10000元、母亲借款20000元、曾某丁借款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可被告向曾德中借款20000元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136500元中的116500元,被告没有在法庭质证时提供借条原件供法庭审核,亦没有债权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被告年近80岁的姑妈李某戊在法庭上陈述其在家两次当场从口袋里掏出15000元和10000元借给被告,之前被告没有预约借款,李某戊也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及银行取款凭借供法庭审核。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主张116500元借款)的证明力弱小,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自1989年从湖南洞口县迁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龙胜镇后,一直做小生意。2004年1月7日,原、被告购买位于县城龙胜镇临江街2号1幢202室门面用房,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2010年12月,原、被告在兴龙西路谭某某屋旁合伙修建住房一座,2012年底,被告李某甲取得自建房两套约200平方米并独自搬进新居和举办进屋喜宴酒,没有邀请原告同居和参加进屋酒。2011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9月1日,原告从托儿所宿舍楼独自搬到龙胜镇华龙街7号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2011年3月8日以原告曾某甲的名义向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龙胜镇支行借款180000元人民币用于修建龙胜镇兴龙西路谭某某屋旁合伙建筑住房,借款期限三年。2012年,被告建房时向曾德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曾某甲从2008年8月开始在县城龙胜镇商业总公司兴龙商场租赁门面经营成衣生意,2013年上半年歇业。为维持生计和供女儿上大学,原告曾某甲于2012年间先后向蒙某某、肖某某、曾某、彭某某、曾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下半年,原告因生意亏损而转让成衣门面,转让款2.28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住房租金以及女儿的生活费。2003年1月,原告曾某甲参与购买养老保险并支付2.8万元。原、被告曾对离婚一事进行协商,仅因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没有达成协议而没有离成。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某甲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且要求离婚并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理债务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夫妻感情由疏远到破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2013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共同财产房产的价值,即位于县城龙胜镇临江街2号1幢202室门面用房,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价值60万元人民币;在兴龙西路谭某某屋旁合伙修建住房一座所分得的两套住房价值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即“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推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自分居以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尽管双方同在县城龙胜镇居住,但互不通信往来;更何况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没有邀请原告到新屋同居,也没有邀请原告参加进新居喜宴。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足以证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某甲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亦在答辩书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2.8万元,因养老保险属于原告个人人身附带的特有权利,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原告经营门面的转让费2.28万元,已用于合理开支,故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提出的两套住房各人一套、门面共有、所得租金各人一半和债务平均分担的辩解,与本案实情不适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有财产分割: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谭某某屋旁合伙修建住房一座所分得的两套住房约2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5万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临江街2号1幢202室门面用房,建筑面积35.06平方米,价值60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曾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三、共同债务的分担:以原告曾某甲的名义向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龙胜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建房的款项(包括利息)以及向蒙某某、肖某某、曾某、彭某某、曾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向曾德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建房款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