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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宝珠与王全喜、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珠,王全喜,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珠。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喜,原开滦唐山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唐山社区服务中心经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敏,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春生,无业。李忠林于2002年12月13日将王全喜、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2883号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书无效,恢复0132号购房证书的效力,宣告被告王全喜与第三人田春生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全喜返还第三人田春生购房款130000元,付款之日第三人田春生在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中搬出,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给被告王全喜购房款727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被履行完毕。三、座落于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的住房归原告李忠林所有。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王全喜、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唐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全喜出资款18920元。”田春生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唐民再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南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宝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0年1月6日,李忠林与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开滦唐山矿业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以18920元的价格购得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住房,并取得开滦房屋改革办公室颁发的购房证书0132号。2002年5月20日,原审被告王全喜到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管部门办理该房产的退房手续,后又与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开滦唐山矿业公司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以26199元的价格购得该涉案房产,并取得开滦房屋改革办公室颁发的购房证书12883号。2002年9月19日原审被告王全喜通过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服务所介绍,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田春生于2002年9月19日、2002年10月5日共计交付房款130000元后入住,但未办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另查明,1981年5月5日,李忠林收养王宝珠为养女,并在唐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忠林于2001年9月6日立下(2001)南证字民字第283号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二十六号小区燕承楼一楼二门六号的房产待我去世后由王全喜继承”。2002年9月28日李忠林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声明撤销(2001)南证字民字第283号遗嘱,并重新立下公证遗嘱,即(2002)唐南证民字914号“现在我准备与王全喜诉讼,如果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上述房产归我是所有权人,待我去世后,该房由我的养女王宝珠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单位开滦矿务局自管自建的公有住房,开滦唐山矿业公司依据《开滦矿务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规定,向职工出售公房并发放购房证书,政策性强且具有企业福利性质,系一种准行政行为,原审原告王宝珠请求确认12883号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书无效,恢复0132号购房证书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被告王全喜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因原审原告王宝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全喜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原审原告王宝珠请求法院宣告王全喜和田春生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全喜持自己名下的购房证书以市场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原审第三人田春生交付房款后,原审被告王全喜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审第三人田春生居住使用直至涉案房产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第三人田春生主张原审被告王全喜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原审被告王全喜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原审被告王全喜负担3191.5元,原审第三人田春生负担3191.5元。王宝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再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养父李忠林起诉形成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判决支持。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驳回诉讼请求。而再审判决却直接确认“原审被告王全喜与原审第三人田春生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人田春生无权提出该请求,法院也没有受理该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做出此判决是错误的。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⑴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12883号公房买卖契约及购房证无效、恢复0132号购房证书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开滦公司非行政机关,也不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其出售自管自建公房的行为是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民事行为;其次,开滦公司在出售旧公房时,对销售对象、销售方法、补贴标准等制定了限制性条件,系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其与李忠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虽有福利因素,但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再次,开滦公司向购房者发放的购房证书没有任何行政确权效力,只能证明购房的事实和状态。⑵经开滦公司审查,李忠林具有购房资格,符合购房条件,双方于2000年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给李忠林发放了0132号购房证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被上诉人王全喜在李忠林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开滦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办理了退房手续。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忠林起诉要求确认退房行为无效并恢复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书的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全喜之所以在李忠林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房,就是为了侵吞李忠林的财产。在退房当日王全喜即以自己名义与开滦公司签订新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获12883号购房证书,足以证明王全喜与开滦公司恶意串通李忠林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李忠林起诉要求确认王全喜购房行为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⑶开滦公司在2000年1月6日与李忠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2年5月20日王全喜办理退房当日,又与王全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事实表明开滦公司与王全喜恶意串通损害李忠林合法权益。2002年9月19日,开滦公司开办的商品房中介服务所又作为中介人促成王全喜与田春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按照开滦公司自己制订的政策,购房人自购房后五年之内不得转让。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在职工购买旧房一定时期后(暂定为五年)应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开滦公司明知以上规定却积极促成王全喜与田春生的非法交易,说明开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⑷田春生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后楼,其对李忠林家里的情况非常了解,在明知王全喜侵害李忠林利益的情况下仍自王全喜手中购房,显然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开滦公房的购买者,对于五年之内房屋不允许转让的规定也是清楚的,其看到王全喜持有的《购房证书》仍购买,更说明其存在过错。⑸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于2010年5月26日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目前该诉争房屋已经拆除。⑹王全喜与第三人田春生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明知该房屋在五年内不得转让的限令。该规定不仅在开滦集团所发放的购房证书中有明确的记载,而且按照国务院所颁布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公房的意见》第七条也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王全喜和田春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⑺一审判决认定田春生已将13万元购房款交付王全喜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1、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社区服务中心依法行使对企业自建自管住房的管理权,无任何过错。在住房制度改革后,职工(承租人)既可以用自己的工龄,也可以用其父亲的工龄购买公房。就本案而言,公房的承租人为王全喜,2000年王全喜经手以李忠林的名义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2年王全喜要求将房产变更至他本人名下,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到李忠林住所进行了核实,征得李忠林同意后,给王全喜办理了变更手续,即将原来的0132号购房证书变更为12883号购房证书。2、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中介所只提供居间服务,属于居间人。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6年出售给承租人的是80%公房产权,在房本上也写明“五年内不得转让”。到1999年8月,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45号文件,承租人购买的是100%公房产权,故“五年内不得转让”已不具约束力。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春生答辩称:1、田春生并不知道李忠林的家庭情况。田春生通过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服务所与王全喜签订买卖协议,当时王全喜交付了写有其名字的购房证书。田春生支付了购房款并长期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2、田春生所购买并居住的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拆迁,田春生与拆迁办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各项拆迁补偿安置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审理还查明:李忠林与李忠玉系义兄妹关系,李忠玉系王全喜、王宝珠母亲,李忠林与王全喜系义舅甥关系。王全喜原为开滦唐山矿职工。李忠林与李忠玉均非开滦职工。李忠林系原唐山市搬运公司退休职工。李忠玉丈夫生前系开滦职工,李忠玉系家属无工作。1981年6月,李忠玉做为承租人承租了本案争议房屋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同居人口有李忠林、王宝莲、王宝珠、邱起。同一时期王全喜作为承租人承租了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1门11室,同居人口有其妻子张月荣儿子王塑。1991年,王全喜与张月荣离婚,将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1门11室分给张月荣,其搬到了本案争议房屋居住。1993年12月李忠玉去世。1998年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全喜,住宅卡片上登记的在册人员有李忠林、赵绪红、王龙。2000年1月3日,王全喜以李忠林的名义申请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在《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中将二人关系写为父子。单位审核意见为用李忠林工龄买房。在《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中载明“购房人李忠林,配偶李忠玉”,核准意见为“②可享受优惠的工龄37.5年”。2000年1月6日,王全喜以李忠林的名义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0132号《公房买卖契约》,并由王全喜出资付清18920元购房款。即申请购房、签订《公房买卖契约》、支付房款均由王全喜办理,李忠林并未参与。2001年9月6日,李忠林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我于2000年初买下座落在路南26号小区燕承楼1-2-6号房屋产权……购房资金是由我的养子王全喜出资交纳的……二、……我的生活一直由养子王全喜照顾,为了表达我的感激之情,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养子王全喜一人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2002年5月20日,王全喜用其与妻子赵绪红的工龄共29年享受优惠后,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唐山矿就本案争议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付清了26199元房款。2002年9月22日左右,李忠林自本案争议房屋搬至由王全喜承租的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304-5-11。另查明,李忠林于2004年6月12日死亡。2010年11月15日,田春生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燕承楼区域改造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田春生亦实际领取了该安置协议书里载明的补偿款项。本院认为,2002年9月19日,在开滦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中介服务所,被上诉人王全喜向被上诉人田春生出示了其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唐山市路南区燕承楼1楼2门6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书及有李忠林捺手印的声明,田春生因此与王全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3万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并随后实际居住至2010年11月该房产被拆迁。即田春生作为买受人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了标的物。而上诉人王宝珠未能举证证明田春生与王全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其要求确认田春生与王全喜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其房产亦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经查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宝珠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上诉人王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