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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方荣根与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根,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方荣根。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原告方荣根为与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根诉称,2012年6月开始为被告加工饰品配件,加工好的配件送回被告公司由其仓管员验收合格后出具回单。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加工的加工费共1041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410元。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圣诞树配件加工业务。2012年6月12日至9月20日,原告先后六次将加工好的产品送给被告,由被告仓管员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仓库专用章,加工费共计1041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6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王红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荣根加工费人民币104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