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严翔与董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4号原告:严翔,西安福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素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晋丰小区一栋20号。负责人:冯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翔与被告董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翔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董素萍、被告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翔诉称,2012年6月9日05时30分许,赵永明驾驶被告董素萍所有的晋M×××××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门御道违反交通信号灯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严翔驾驶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沿南门盘道由北向南行驶,赵永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赵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医疗费76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48720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133.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素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05时30分许,赵永明驾驶被告董素萍所有的晋M×××××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门御道违反交通信号灯向西行驶时,适逢原告严翔驾驶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沿南门盘道由北向南行驶,赵永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原告严翔无事故责任,赵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在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外伤;3、切口2-3天日换药;4、术后2周拆线;5、术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7698.4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高莉护理照顾。其妻高莉无固定收入。原告有一女严依子,现为长安大学附属中学高一学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严翔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严翔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26%,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严翔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董素萍、太平洋保险公司闻喜支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住院20天,原告误工费确定为每月3600元,原告误工暂定为2个月,即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对于原告护理费按照市场价格每天80元,确定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确定为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可合理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00元,扣除被告董素萍向原告支付的64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9560元。判决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闻喜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9560元。被告董素萍所有的晋M×××××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结算收据、出院证及医疗收费票据、长安大学附属中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永明驾驶董素萍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明系董素萍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董素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56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西安居住生活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073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29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月收入3600元,原告2012年6月9日受伤住院20天,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已经给予两个月时间,即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共计13个月16天,原告月收入3600元,误工费为48720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40元,该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鉴定的鉴定费1640元,该项费用因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闻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翔医疗费76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赔偿原告严翔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误工费182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翔误工费30489.2元.诉讼费3450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董素萍负担(此款原告严翔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素萍给付原告严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唐星利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