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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崔海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崔海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宁,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崔海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波独任审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明、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海峰起诉称:车牌号为京NN26**的车辆登记在岳立刚名下,岳立刚于2010年9月27日以该车抵还原告欠款26万元,并约定自次日起该车归原告所有,因该车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岳立刚无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2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NN2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乘客险)等险种,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5月18日,案外人徐鑫驾驶从原告处借用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徐鑫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信达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查勘,但对投保车辆一直未定损。原告车辆估计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法院判决徐鑫赔偿案外人张雪东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人民币64164元。后原告积极索赔,但被告以张雪东车辆的贬值损失、(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为由不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自费医疗项目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也不同意赔偿,信达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投保时信达保险公司未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对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的内容也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京NN26**号车辆维修费100000元(以最终评估结果为准)、评估费及延期理赔造成的损失5000元、徐鑫赔偿张雪东的损失70814.24元。原告崔海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业专业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三、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四、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驾驶人徐鑫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鑫属于合法驾驶人;六、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徐鑫应赔偿案外人张雪东款项的事实;七、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八、张雪东出具的收条,证明驾驶人徐鑫的损失,且徐鑫已按照(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九、徐鑫的权利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代替徐鑫进行索赔的法律地位;十、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的车牌号为京NN26**小轿车的维修价格为184564元;十一、评估费发票,证明对车牌号为京NN26**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进行评估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崔海峰为车牌号京NN26**、行驶证车主为岳立刚的小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查勘,但对投保车辆一直未定损。信达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张雪东车辆修理费、京NN26**和京NET6**车辆的拖车费及服务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段落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张雪东车辆的贬值损失、(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的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受理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信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段落的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支出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属于自费医疗项目,信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NN26**车辆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崔海峰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崔海峰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京NN26**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崔海峰交纳了保险费。商业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崔海峰,行驶证车主岳立刚,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24时止。2012年5月18日,案外人徐鑫驾驶从原告处借用的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北二环路东晓新越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张雪东驾驶车牌号为京NET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使两车损坏,徐鑫、张雪东及徐鑫驾驶车辆乘车人贾广宇、倪贞龙、张赛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海峰支付拖车服务费1660元。信达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查勘,但对本案投保车辆一直未定损。后张雪东诉至本院,要求徐鑫、岳立刚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张雪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徐鑫已垫付6296.88元,由张雪东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赔偿张雪东修车费2000元,赔偿张雪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30元。判决徐鑫赔偿张雪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50.24元(已交纳),赔偿张雪东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64164元,徐鑫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53元。判决生效后,徐鑫依判决向张雪东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上述费用的索赔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崔海峰。徐鑫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岳立刚名下,岳立刚于2010年9月27日以该车抵还崔海峰欠款26万元,并约定自次日起该车归崔海峰所有,因该车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岳立刚无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车牌号为京NN26**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崔海峰提出了评估申请,要求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维修价格为184564元,原告崔海峰支付评估费3000元。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值中有164964元属于配件费,应该扣除残值。经双方协商,同意扣除残值5000元,被告按179564元赔偿该车辆维修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京NN26**号车辆维修费179564元及评估费3000元、京NN26**和京NET6**车辆的拖车服务费1660元、赔偿徐鑫向案外人张雪东支付的损失71667.24元(其中包括赔偿张雪东车辆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641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650.24元,案件受理费853元),共计为255891.24元。崔海峰主张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信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的内容亦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的内容不予认可。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崔海峰在投保单上签字以及在崔海峰投保时其对保险条款中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崔海峰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海峰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徐鑫驾驶原告崔海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雪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徐鑫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徐鑫已按生效判决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徐鑫将索赔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崔海峰,信达保险公司亦认可其与崔海峰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崔海峰承担保险责任。因经原、被协商,同意扣除京NN26**号机动车残值5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按179564元赔偿该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给付张雪东的车辆修理费、京NN26**和京NET6**车辆的拖车费及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信达保险公司称徐鑫赔偿张雪东的损失中,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中张雪东车辆贬值损失、(2012)平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及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中自费医疗项目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段落中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段落的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段落中上述约定的实质是“第三者的自费医疗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事实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尽管上述“赔偿处理”条款未被置于合同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但就其内容而言仍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尽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人对贬值损失、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但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崔海峰在投保单上签字以及在崔海峰投保时其对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崔海峰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保险公司援引上述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已经给付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予以核减医疗费用及不负责赔偿贬值损失、案件受理费,缺乏依据,信达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京NN26**车辆的评估费,因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公司对本案投保车辆一直未定损,且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车辆维修费用又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崔海峰提出了评估申请,要求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支付的京NN26**保险车辆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信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信达保险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峰保险赔偿金二十五万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角四分。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