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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继民与崔艳明、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民,崔艳明,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张继民。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崔艳明。被告XX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民诉被告崔艳明、XX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及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明、XX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张继民驾驶鲁HMZ5**重型自卸货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告崔艳明驾驶的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告XX海驾驶的鲁VQ76**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VQ76**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46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艳明未答辩。被告XX海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未核实被告投保情况,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投保属实,同意与被告平保公司共同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待投保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核实投保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张继民驾驶鲁HMZ5**重型自卸货车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仙客路与尧王山东路交叉口南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告崔艳明驾驶的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告XX海驾驶的鲁VQ76**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37070000123681),本案事故车辆鲁VQ76**轿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125011900069954374)。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跖骨骨折(左2-4),其他诊断为趾骨骨折(左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继民: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10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中国重汽豪泺鲁HMZ5**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4415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52697元。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其车辆挂靠于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胡春玲与其姐张继芹护理,其二人均为农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037.03元,误工费12994.2元(144.38元/天×90天),护理费3021.92元(44.44元/天×8天×2人+44.44元/天×5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20年×10%)。以上共计49369.1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辆评估报告、被告事故车辆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鲁VQ76**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平保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369.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766**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民损失24684.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Q76**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民损失24684.57元;二、驳回原告张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张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郄纬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