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英军与焦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军,焦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王英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远,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静,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英军诉被告焦振远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焦振远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30分,在清河县太行路聚兴美食城门前,被告焦振远驾驶冀E536**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聚兴美食城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送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上级医院。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振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振远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二、清河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三、住院费收据;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据五、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检测费收据;证据六、住院病例三份;证据七、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3号文(清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戈仙庄所辖12个村“村改居”批复以及“村改居”请示,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八、交通费发票5张;证据九、救护车费收据2张;证据十、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据十一、电动车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十二、户口本;证据十三、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办理出院后再办理住院。被告焦振远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要车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30分许,在清河县太行路聚兴美食城门前处,被告焦振远驾驶冀E536**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聚兴美食城门前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5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军无责任。原告王英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股骨骨折;3、血友病(A型);4、颜面、口唇软组织挫裂伤;5、右眼、下颏软组织挫伤;6、11、12牙齿冠折。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0月9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月24日,原告的静脉血标本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送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做凝血因子检测,原告花去检测费800元。因检测结果不达标,故原告不得不采取保守治疗,于当日转回清河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观察患者相关血液科病情变化;3、出院后右下肢骨牵引持续治疗;4、出院后6-8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5、出现不适情况请及时门诊复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至此,原告累计住院38天,共计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705.47元。原告两次转院分别支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韩志华。被告焦振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振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出具的检测费800元的收据,同时附有检验报告单,与原告提交的治疗病历相吻合,可以证明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振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22,505.47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为1,140元。参照清河县政府政字(2006)13号文件精神,原告系城改后的城镇居民,故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9542÷365×38=4,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也为4,116元。原告救护车费2,400元,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120调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父亲王兰杰往来与清河城-石家庄的车票,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韩志华,故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以及修车费,因提交的发票为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对车损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计10,63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54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付36,177.47元。被告焦振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本案诉讼费500元之外,其余12,500元应退还被告焦振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英军36,177.47元(其中包括被告焦振远垫付的1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振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820元,计1,420元,由原告担负920元,由被告担负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