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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功达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人民西路双龙桥双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祥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功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紫薇龙腾新世界1号901室。法定代表人:袁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广,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华侨世界,身份证号码:3421011977********。原告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医药公司)诉被告陕西功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功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萍,陕西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阜阳医药公司诉称,2009年8月其公司与陕西功达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区域:东三省,乙方承诺完成销售2000件,以后递增,乙方按要贷计划需提前预付货款,实行现款现货,每批不低于200件,在产品包装前预付30%,包装后付30%,提货前付40%(计款14万元),产品为小儿清热化痰栓,结算价3.5元,货物发至代理区域或乙方指定地址。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分三次预付货款14万元,可被告未按约发货,虽经多次催要,仅于2011年7月发货17件,且无销售发票,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返还货款14万元。陕西功达公司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期内被答辩人仅要货100件,未完成2000件的销售任务,构成违约,答辩人己按发货指令供给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被答辩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阜阳医药公司与陕西功达公司签订《2009年度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陕西功达公司)授权乙方(阜阳医药公司)代理区域:吉林、辽宁、黑龙江,乙方承诺合同期内完成销售回款任务2000件,以后逐年递增,乙方要贷需提前预付款,每批不低于200件,若全年销量达不到任务60%,甲方取消代理资格,在产品包装备案前预付货款的30%,备案后付30%,提货时付余款40%(计140000元),结算价含增值税,产品名称,小儿清热化痰栓,结算价:3.5元,每件200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4863,甲方收到乙方需货申请单、销售合同和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发货至乙方指定的地址或代理区域,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有效期内所发生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甲方无条件给予退货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阜阳医药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25日、10月19日汇款42000元、66000元、42000元,计款140000元,陕西功达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10月27日、11月5日发至哈尔滨药品小儿清热化痰栓100件,计2000盒。于同年11月23日为阜阳医药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59829.06元,税额为10170.94元,计款70000元,阜阳医药公司收到税票后予以抵税。2011年7月18日发往阜阳医药公司小儿清热化痰栓17件,计款11900元,合计889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未在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代理协议,汇款凭证,赁物托运凭证,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医药公司与陕西功达公司签订《2009年度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阜阳医药公司分三次予付货款,陕西功达公司在收到需货申请单,先后三次发货计款889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阜阳医药公司收到后已抵税。双方因委托合同发生纠纷,合同未在履行,对阜阳医药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已收到的货物,余款51100元陕西功达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功达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100元。二,驳回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安徽阜阳医药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陕西功达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