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与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孙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孙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854号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龚相道,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龚心敏,该厂经理。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孙振国,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诉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孙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心敏、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振国(孙振国同时为该案的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梳棉机4台,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货款。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收到梳棉机并经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因当时资金紧张,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现下欠设备款9.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款9.2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下欠原告设备款9.2万元未支付,同意支付原告设备款,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等经营好转之后再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梳棉机4台,货款总计39.2万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货款。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设备款30万元,现下欠设备款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设备款9.2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振国个人的起诉,并自愿放弃由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梳棉机,下欠设备款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胶南市经纬纺织机械厂设备款9.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巨野丝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