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本市钟楼区白鹤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全,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液化气公司)与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钟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10月26日,据武物字(2000)第22号文件精神,原武进市液化气公司划归武进物资再生集团管理。2001年12月20日,根据原武进市人民政府第99号会议纪要的精神,原武进市液化气公司由职工出资组建新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武进市物资再生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常州市武进物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物资资产经营公司)出具《武进再生集团改制方案的补充说明》,在该份《补充说明》中载明“剥离后企业净资产407559.86元,该净资产属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6月28日,武进市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2003年1月13日,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制文件、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具结书等材料,向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向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颁发了常房权证1xxxx2、1xxxx3、1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该登记行为,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错误登记,并将武进液化气公司登记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钟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白鹤东路20号三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并要求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常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白鹤东路20号三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部分;三、撤销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2月24日将本市白鹤东路20号房屋登记在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及其颁发的常房权证字第1xxxx2、1xxxx3、1x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28日,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前述权证中所涉房屋向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颁发常房权证字第5xxxx5、5xxxx6、5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武进液化气公司曾因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第三人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在2002年6月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的权源资料不清,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常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不足。鉴于常国用(2002)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5年经更址登记,原证已由被告收回,并重新颁发了(2005变)字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遂作出(2009)钟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向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颁发的常国用(2002)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常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140号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武进液化气公司曾因诉常州市武进物资再生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武进物资再生集团的改制材料对讼争房产、土地归属的规定较为模糊,原告提供的改制材料又确存疑。作为主张方的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讼争房屋、土地确归自己所有,并排除对方所有”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进液化气公司的主张虽有一定的证据佐证,但反驳证据亦较充分,就武进液化气公司提起的确权之诉而言,武进液化气公司的举证不够充分,将争议土地和房产确认为其所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苏民终字第142号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4日,武进液化气公司以常州房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常房权证字第5xxxx5、5xxxx6、5x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经省、市两级法院两审终审,武进液化气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请均未得以支持。关于常州房管局所作的颁证行为,武进液化气公司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武进液化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武进液化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所涉房屋位于本市白鹤东路20号,该房屋从2000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非利害关系人为由拒绝受理案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武进液化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钟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并对案件进行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0)常民初字第8号和(2011)苏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武进液化气公司对讼争财产主张所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武进液化气公司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证明其本身系讼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常州房管局嗣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武进液化气公司之间也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证明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