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明焕与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焕,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蒋明焕,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负责人:吴海燕。被告:应培龙,原告蒋明焕为与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焕起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办公楼及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至今尚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157600元,有合同和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蒋明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和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与宏驾铝合金装璜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宏驾铝合金装璜部承接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办公楼及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就材料型号、厚度、颜色、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下方由原告蒋明焕代表宏驾铝合金装璜部签字确认。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培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蒋明焕铝合金工程款157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与宏驾铝合金装璜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宏驾铝合金装璜部承接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办公楼及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就材料型号、厚度、颜色、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下方落款处甲方由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盖章、被告应培龙签字确认,乙方由原告蒋明焕代表宏驾铝合金装璜部签字确认。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培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蒋明焕铝合金工程款157600元。另查明,原告蒋明焕曾以宏驾铝合金装璜部的名义从事铝合金安装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焕承接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办公大楼及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至今尚欠原告蒋明焕铝合金工程款157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抬头明确甲方为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乙方为宏驾铝合金装璜部,且合同中明确表述乙方承接“诸暨市制衣总厂所建厂房、办公楼铝合金”,故被告应培龙在合同下方落款处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公章旁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签订合同并确认合同内容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确认债务的行为,因本案讼争合同由被告应培龙代理订立,故其确认债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本案合同相对方而言,实际应为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培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蒋明焕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欠条中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应支付原告蒋明焕工程款1576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明焕对被告应培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诸暨市制衣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