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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37号王某甲、王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光临、李德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乙签订建房合同,承建被告人王某乙位于本市未央区湖北庄村1组16号的一座四层住宅房屋加建至七层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对施工工地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做到规范施工。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的工人吴胜明使用卷扬机将水泥向楼上运送中从7楼坠落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胜明系因高坠损伤致多脏器急性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安市未央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王某甲无单位,无资质,属于自然人,无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组织农民工冒险作业,对施工设备搭建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熟视无睹,防护设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乙作为建设方,将工程交给王某甲非法组织施工,缺乏对施工方施工的监管,对现场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作为建设方,安排农民工冒险作业,负有监管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负重要责任。死者身患小儿麻痹,行动不便,干活时身体重心总是向一侧倾斜,不应从事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工作,尤其是进行高空作业,由于不慎,从高空坠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建房合同、西安市未央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房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在施工中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后同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