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平与林江,邵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平,林江,邵波,陈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2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平,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红沙碛**号附*号30-3。委托代理人: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江,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星星路御景山居*号楼*单元701。委托代理人:林泉会,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兴盛路25号。系林江姐姐。委托代理人:王亚林,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映水办事处天子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沙河街道万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汉国中心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千敏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林江与陈平、陈刚、邵波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州区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陈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平及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林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泉会、王亚林,原审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向芸,原审被告邵波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陈平于2009年2月成立重庆密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分别为陈平、张黎(陈平妻子)和陈刚。陈刚系陈平兄弟。2010年9月19日,陈刚驾驶陈平的渝BS65**小轿车自重庆市区送二人的二舅、幺舅、叔父的继子袁建、陈平的项目经理毕文学等人回重庆市万州区过中秋节。当晚,受朋友赵长红邀约,陈刚驾驶渝BS65**小轿车,与袁建一道到万州区源隆发商场对面一家烧烤店吃饭,并将车停放在该商场巷里(距离吃饭地点约200米)。随后,陈刚电话邀约邵波(系陈刚、赵长红的同学兼朋友)前往,此时邵波已在家吃完晚饭并饮了酒,邵波赶到时,陈刚及朋友在饮酒。至晚上11时左右,大家准备离开,因陈刚等人饮了酒,邵波主动提出替陈刚开车送他们回家。邵波驾驶渝SB65**小轿车搭乘袁建,从万州区周家坝立交桥往落凼小拱桥方向行驶(与邵波家方向相反)。23时40分在万州区申明大道537号处,将林江撞伤。2010年12月24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波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林江无责任。林江被送至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中颅底骨折;5、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外伤性癫痫;3、脑积水;4、左侧偏瘫;5、ADL部分依赖;6、认知障碍。2011年11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江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的伤残程度系四级;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系三级;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六级。2011年7月11日,万州区法院作出(2011)万法民特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宣告林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渝BS65**小轿车以陈平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再审中表示认可原永安财险万州区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行为,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交强险赔付款项。林江父母林昌荣、黄安翠共生育5个子女。林江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陈平、陈刚、邵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26826.42元,永安财险万州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1年9月20日(出院),林江已用去医疗费216464.42元。其中邵波垫付医疗费109449.14元。审理过程中,林江申请先予执行,万州区法院将诉前冻结的陈平银行存款25万元支付给林江治疗使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邵波酒后驾车致林江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刚将车停放在源隆发商场巷子时,邵波不在现场,如果其不交钥匙给邵波,并告知停放位置,邵波想擅自开车也无法找到停放地点,故陈刚主张邵波擅自开车理由不成立。邵波是在陈刚饮酒后为其服务,将陈刚等送到陈刚住所,没有收取报酬,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陈刚未举示明确拒绝帮工的证据,且明知邵波饮了酒而让其驾车,并致人损害,故林江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陈刚回万州目的是送陈平的项目经理毕文学,及二人的亲戚回去过中秋节,所用车辆系陈平的车辆,虽二人均陈述是借用,但无证据证明;二人为亲兄弟,基于特殊关系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借用关系的成立。从常理推断,作为陈平的雇员,陈刚不负义务送陈平的项目经理、亲戚回万州,可以推定其为陈平从事雇佣活动。故林江全部损失应由雇主陈平赔偿,邵波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刚作为雇员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永安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江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6464.42元、误工费3939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药费6336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林江主张1年)50000元。护理依赖以1人护理为宜,为429240元(70元/天×365天×20年×84%),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67201.33元。邵波垫付的医疗费,先予执行的陈平银行存款,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判决:一、林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康复治疗费(一年)、护理依赖,合计1204701.3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60000元;由陈平赔偿1144701.33元,品除已先予执行陈平250000元和邵波已垫付的109449.14元医疗费后,陈平还应赔偿林江785252.19元,由邵波对陈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由陈平支付林江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826元,由陈平负担。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一审质证时,陈平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并无异议,只认为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二审中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其申请对林江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二、陈平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一审中交警对陈刚的询问笔录明确记载陈刚陈述毕文学系陈平的项目经理。虽二审中陈平举示证人证言证明毕文学出事前早已不是其项目经理,但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陈刚的询问笔录系事发10天后形成,且陈刚与陈平系亲兄弟,从常人理解来说较为真实,故交警询问笔录明显优于其他证人证言。虽陈平称借车给陈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陈刚为陈平从事雇佣活动是正确的。其次,陈刚将人送至万州城区后,继续驾车与袁建等人外出饮酒,后又用该车送袁建回家,应当认定为履行送人职务行为范围。陈平认为陈刚送人到万州后外出喝酒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中断,或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陈刚没有反对邵波的义务帮工行为,应视为接受。陈刚接受邵波义务帮工行为虽无陈平明确授权,但陈刚系为陈平委办事务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由于陈刚系受陈平雇佣并在该活动中接受义务帮工,仍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陈平认为邵波系擅自驾车,不是陈刚指派。但陈刚笔录中陈述到万州区源隆发商场对面一烧烤店吃饭时将车停放在该商场巷子里,当时邵波并未在场。一审认定邵波驾驶车辆经陈刚同意并无不当。帮工人邵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驾违法仍驾车,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邵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林江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等费用,一审结合林江的治疗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林江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但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林江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依赖费用应为255500元(70元/天×365天×20年×50%)。对一审判决的429240元予以纠正。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维持(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变更(2010)万法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江的医疗费216464.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50元、后续医药费633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0元、误工费39390.9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6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0元、护理依赖费255500元,合计1030961.33元。永安财险万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60000元;陈平赔偿970961.33元,品除先予执行陈平250000元和邵波已垫付的109449.14元医疗费后,陈平还应赔偿611512.19元,由邵波对陈平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826元,由陈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陈平负担。陈平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邵波与陈刚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邵波未经陈刚同意,擅自驾车发生事故;2、陈刚与陈平之间是借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毕文学只是陈平曾经的项目经理,事发时已离开陈平的项目;3、陈刚虽然登记为密斯公司经理,但该公司并未经营;4、陈平借车给陈刚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责任;5、陈平与邵波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与邵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6、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邵波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林江答辩:陈平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刚答辩:同意申请再审人陈平的意见。原审被告邵波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原审认定邵波义务帮工是正确的,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交强险赔付已经履行完毕,同意申请再审人陈平的意见。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陈平与陈刚系雇佣关系是否正确?原审认定邵波系义务帮工行为是否正确?本案中,陈刚在公安机关陈述车上有其亲戚和“一个项目经理”。陈平认可毕文学系其项目经理,但辩称事发时不再是其项目经理。二审证人无正当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未采纳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再审时陈平提交毕文学承接项目的相关资料,称二审法院未予质证,要求作为再审新证据质证。经审查,该材料系二审庭审后才提交法院,二审未予以质证并无不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加之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毕文学系陈平的项目经理并无不当。陈刚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陈平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密斯公司工作,送亲戚及陈平的项目经理回万州,陈平又声称密斯公司没有经营。,因此原审认定陈刚为陈平个人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原审认定陈刚驾驶涉案车辆从重庆回万州的行为系受雇于陈平,是正确的。陈平、陈刚虽然声称并非雇佣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本院不予采纳。邵波出于好意帮忙开车,前往方向与自己回家方向相反,未收取报酬;且陈刚陈述停车时邵波并未在场。原审认定邵波驾驶车辆经陈刚同意,其系义务帮工行为并无不当。但其醉驾致人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林江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审已明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平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建国审判员 张 超审判员 刘 志二○一三年十二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