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韩守线与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线,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韩守线,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钢,该公司法务员。原告韩守线诉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线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线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的关系,从2010年12月31日到2013年4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送去各种型号、规格的气动元件,原告每次送到货,由被告的库管员验收合格后签字,累计欠款金额达到2299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9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业务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应该是189217元。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229942元,但欠条及销货清单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经办人王文彬也未到庭予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份,被告的财务对账凭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89217元。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9日,被告公司又收取了原告价值7965元的货物,共计欠款金额为197182元。原告韩守线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韩守线提供担保。我院作出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凭证、生产计划明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付款,造成原告起诉,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229942元,但欠条及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盖章,经办人王文彬也未到庭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只是辩称这是部分欠款,所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9日的五次销货清单,有相关证人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自愿放弃,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守线货款197182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田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