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56岁,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其妻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原告当时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还款期限为10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以为其妻子治病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经由借贷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首先,因原告在借款时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不能明确借款的期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催告之日起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日期,应以原告向人民法院实际起诉日为催要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地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