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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赵儒亮、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赵儒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萍,女,生于1990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儒亮,又名赵儒高,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运通公司、赵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运通公司和被告赵儒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2年9月16日14时40分,周体件驾驶被告赵儒亮所有的豫N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06km+700m处与同方向侯东文驾驶的陕H582**号小轿车发生擦挂,致小轿车受损,小轿车乘坐人原告李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周体件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Y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运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7.2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共计23457.28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运通公司和赵儒亮赔偿。原告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调案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复印病案花费情况;5、机动车主、挂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商洛市商州区某婚纱摄影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通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儒亮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赵儒亮已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赵儒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东文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2份,证明事发后被告赵儒亮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由法院核对;证据3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系补开,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不认可。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单、病历记录及医嘱没有盖章,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对商洛疗养院体检中心的门诊费票据、商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SL1202011138号票据、调案复印费票据不认可。证据6无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相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运通公司与被告赵儒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医嘱休息30天应在出院证上记载,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9月21日至10月26日住院期间无用药记录,系挂床;对证据2、4、5、6同意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赵儒亮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萍及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5,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均加盖有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商洛疗养院体检中心门诊费票据系事故发生前出具,不予采信。调案复印费票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合法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儒亮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14时40分,被告赵儒亮的雇佣司机周体件驾驶豫N780**/豫NY0**挂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06km+700m处与同方向侯东文驾驶的陕H58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侯东文驾驶的陕H582**号小轿车受损,乘车人原告李萍受伤,豫N780**/豫NY0**挂号车轻微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10224.28元,门诊费619元。被告赵儒亮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0元。豫N780**/豫NY0**挂号车系被告赵儒亮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挂靠营运,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周体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东文与原告李萍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豫N780**/豫NY0**挂号车系被告赵儒亮所有,周体件系被告赵儒亮的雇佣司机,其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该起事故,应由雇主赵儒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营运,被告运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N780**/豫NY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首先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费共计10843.28元。2、误工费: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共计40天,经本院审查,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10月26日系挂床,挂床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参照当地雇工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100元,计500元。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误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门诊和实际住院治疗计5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人员费用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费计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5天计100元。5、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应按实际治疗天数每天10元计50元。原告其余主张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893.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运通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萍医疗费108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50元,共计1189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萍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儒亮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李萍负担86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赵儒亮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