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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述保与李玉增、李福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保,李玉增,李福刚,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刘述保,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增,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福刚,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袁岔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经理。原告刘述保诉被告李玉增、李福刚、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卓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刚、李玉增、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玉增、李福刚系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在承建国际商业中心期间,李玉增、李福刚租赁原告的塔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3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5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玉增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增、李福刚、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玉增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塔吊租赁费73000元,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53000元未付。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玉增给其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述保与被告被告李玉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塔吊交付被告李玉增使用,被告李玉增就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增支付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福刚、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增支付原告刘述保租赁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李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