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付某乙、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乙,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乙,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的一天的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某“新新”工地,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力之星”牌BYQ150-E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付某乙销赃获款1200元。2、2013年6月一天的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花园”住宅小区B5栋1单元,将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雷克”牌LK150T-7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付某乙销赃获款700元。3、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伙同“刘老大”(另案处理)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村明河西巷22号,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三铃”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乙2007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陈某、冯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付某乙作案三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作案一起,盗得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付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应从重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被告人付某乙、杨某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