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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怀禄与被执行人王西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怀禄,王西伦,王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贾怀禄,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住新河县。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西伦,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琳芳,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现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王西伦之女。申请执行人贾怀禄与被执行人王西伦、王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而本院穷尽执行手段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标的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伟执行员 薛志刚执行员 杨金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端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