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古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毒品购买人姚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牛某要求购买2000元的冰毒,并约定次日交易。2013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牛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雅园宾馆一楼与姚某进行交易。当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再次来到该处向姚某贩卖冰毒一包,获得毒资20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牛某在雅园立交桥下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牛某驾驶的粤D×××××小汽车的仪表盘位上缴获被告人牛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牛某向姚某贩卖的二包冰毒中验出甲基苯丙胺,重13.67克;其车内查获的冰毒中验出甲基苯丙胺,重4.43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判处七年至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牛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诚恳,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认罪态度一直非常好,而且能积极主动揭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立功,虽然其举报还没有被查证属实,但也证明其态度是非常好的。辩护人建议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1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