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84号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份在道县潇水北路三餐来酒店旁边的墙上看到“黑车出售”的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信息联系到卖家后,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长城牌赛铃皮卡车用于送货等。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琦所有,于2010年7月15日凌晨在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林业车队院内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4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2年5月11日,该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琦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常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所购买的财物已返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送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