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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0年2月5日,回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6年5月26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2年4月4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2个女孩,长女马某丙、次女马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被告染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由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分割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被告马某乙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2个女孩,长女马某丙、次女马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4间土木结构房屋系被告马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相互关心,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抚养费应由抚养者自行承担,故原告提出分别抚养孩子和由抚养者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其陪嫁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4间土木结构房屋的请求,因该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长女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次女马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自行承担;三、财产分割:原告马某甲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归马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