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陶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助理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赵新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00年她与被告陶某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5月在湘阴县玉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原、被告同去外地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陶某反悔未果。故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她与被告陶某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陶某于2000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3年5月6日在湘阴县玉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X,现随被告陶某生活。婚初原告熊某某在家带养小孩,被告陶某在家种田,农闲时外出务工。2007年双方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期间偶尔相聚。2013年6月,被告陶某母亲生病住院,原告熊某某回到湘阴照顾被告陶某母亲,与被告陶某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熊某某离开湘阴外出务工。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个小孩,理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地,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产生矛盾后积极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尊重对方的意愿,共同面对家庭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如初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请求与被告陶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助理审判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赵新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