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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辛子诉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辛子,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辛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张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阳,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倪建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辛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辛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媛,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阳,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李辛子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辛子购买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号房屋,成为南开区龙亭家园小区业主,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未约定中央空调的维修及养护属于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事项。另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关于“龙亭家园”高层商用楼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价格认证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天津市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企业遵守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龙亭家园”高层商用楼(小区内第12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你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见附件),物业管理服务费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30元收取(含机电设施设备运行养护费,不包括中央空调的费用)。自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起开始计费。另外,李辛子当庭表示依据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复中央空调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李辛子主张依据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复中央空调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中央空调的维修及养护属于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事项,故对于李辛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辛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辛子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辛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辛子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并且严重侵害了业主李辛子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辛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将负责维护、维修中央空调的责任交接给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维护和维修中央空调的责任,应由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请求驳回上诉人李辛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责中央空调的维护和维修。上诉人李辛子上诉请求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中央空调的维护和维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李辛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均未提供双方交接时的相关凭证。另外,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紧急工作联系单,并称联系单已通知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每平方米3.3元不包括中央空调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辛子于2011年10月11日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辛子购买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304号房屋,成为南开区龙亭家园小区业主。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了对龙亭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对此,上诉人李辛子、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诉人李辛子依据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了李辛子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在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李辛子要求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维护、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给予纠正。另外,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确认的价格认证书,证实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不包括中央空调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维修中央空调的服务交给被上诉人天津博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负承担维护、维修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维护、维修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小区中央空调的维修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上诉人李辛子使用的中央空调。三、驳回上诉人李辛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