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覃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覃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郑某某,xxxx年x月x日生,农民。被告覃某,约40岁,系xxxxxx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被告杨某某,约45岁,系xxxx建设负责人。被告陈某某,约45岁,xxx村主任,系xxxx建设负责人。原告郑某某诉覃某、杨某某、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晖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收集不足,需要进一步取证后再起诉,遂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收集不足,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昭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