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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靖松、沈锋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锋,蒋胜安,黄靖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锋。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胜安。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靖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四福、王美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锋、蒋胜安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及蔡卓艳、邓兴华、任乐、陈通、张万友(均已判刑)等人均系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窝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期间,陈通为发展传销下线,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许某乙骗至临安市。2012年5月5日晚,陈通将被害人许某乙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传销窝点,后在蔡卓艳、邓兴华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伙同张万友、任乐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锁门窗及24小时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许某乙的人身自由,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8日上午8时45分许,因该传销窝点房门反锁无法离开,被害人许某乙欲从该传销窝点厨房窗户逃离时不慎坠楼身亡。其中被告人黄靖松系传销窝点“管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和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许某乙进行看管;被告人沈锋、蒋胜安参与对被害人许某乙的具体看管。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甲、丹志勇、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常某、黄某乙、郑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2)杭临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杭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共同作案人蔡卓艳、邓兴华、张万友、任乐、陈通和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靖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沈锋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蒋胜安有期徒刑十年。同时判令三被告人对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蔡卓艳、张万友、任乐、陈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四福、王美兰因被害人许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沈锋上诉称,其仅是协助看管被害人,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上诉人蒋胜安上诉称,其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不长,其仅是协助看管被害人,作用最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锋、蒋胜安、原审被告人黄靖松非法拘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锋、蒋胜安、原审被告人黄靖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传销组织为吸收组织成员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组织成员的上诉人沈锋、蒋胜安,根据分工扮演“黑脸”负责对被害人进行看管,与同伙配合密切,行为积极,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并据此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所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锋、蒋胜安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