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桂兴源、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与任岳忠、赵宇、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兴源,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任岳忠,赵宇,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兴源,男,193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9188779-4。法定代表人:桂兴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岳忠,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14795046-5。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荣坚,该公司项目经理。桂兴源、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诉任岳忠、赵宇、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桂兴源、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和任岳忠、赵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兴源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王少恒,上诉人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上诉人任岳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诉人赵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洪波审判员 余听波审判员 陶恒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士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