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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9室6号。法定代表人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93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光,男,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凌峰,男,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购买电缆线,至2011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购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未支付该货款系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为66,2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理应付清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事宜可由被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利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货款66,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计728.50元,由被告上海亚荣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