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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烟��市芝罘区文化十一巷28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潘某持马扎、菜刀等将姜某某砍伤,致姜某某右侧颞顶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愈后右顶部、左枕部、右枕部有长度共计18厘米的疤痕,左肩部、右肩后部有长度共计7.5厘米的疤痕,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处有长度共计2.8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头部、右手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面部、躯干、左上肢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烟公芝行罚决字(2013)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