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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分期间,被告人先后到睢县河集乡董六村南地商登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实施盗窃。盗窃了长6米规格4×6方钢4根、4×8方钢9根、5×10方钢1根。盗窃散管4×8规格的9.2米、4×6规格的10米。镀锌地槽1.07米2根、1.2米1根、2.35米6根、1米2根。10分地槽4米、75地槽5.4米、10分多边地槽4米。红砖2720块、塑料窗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总价值定价值2157元。另被告人还盗窃直径14毫米6米长钢管一根、盗窃钢筋头100余斤销售得赃款170余元挥霍。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收据;物证-盗窃的赃物(照片);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甲、��某甲、郑某甲、黄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