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哈)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郭四才诉车小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才,车小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哈)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郭四才,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理川镇,农民。被告车小梅,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理川镇,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四才诉被告车小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龙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才、被告车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四才诉称:我经人介绍于1993年招赘到被告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我们于1992年9月8日生长子,取名车鹏飞,1997年10月9日生次子,取名车文飞。我与被告婚后15年生活的还可以,但近四年来我经常去内蒙古和新疆等地打工,与被告相处的较少,但被告与我闹矛盾却很多,被告与其父母及两个孩子联合起来反对我。2011年农历正月,我在家被被告及其父母和长子车鹏飞殴打致伤,额部被长子车鹏飞击打形成挫裂伤,流血较多且留下明显的疤痕,在我受伤期间,被告他们没有对我进行治疗和照顾,是我自己想办法治疗的。2012年农历9月20日,我在家又被被告及其父母和次子车文飞殴打致伤,被告父母坚决反对被告与我继续生活,并强迫我们离婚,在被告的心中也已经没有我了,她喜新厌旧,在外打工期间已经另有所爱。2013年农历3月份,我去家中,被告家人却故意放狗咬我。总之,我们的婚姻已经没有继续维护的必要,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价值36万元的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9间。被告车小梅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1994年至1996年,原告每年外出打工都说被老板骗了挣不到钱。在次子出生才四个月时,我就与原告去煤矿打工历时十年。1997年至2002年,我与原告共同到原告三哥所包煤矿打工,每年都没有算账,也没有发工资,在我回家时只给200元路费。1998年我与原告在原告三哥处拿了8200元买了一辆三轮车,此车被原告于2010年卖掉了。2003年3月,我与原告又到内蒙古的一个石头山上干活,用3300元买了一辆二手三轮车拉石头,同年10月我们又用5800元买了一辆二手三轮车同样用于拉石头。2003年我家修建了四间砖木结构瓦房,原告给了9000元,用其中1000元购置了家具,另外8000元用于修房。2004年因我父亲生病我就回家干活,原告只给了我300元,在我走后,原告却给他大哥打了2000元的款。2005年我家又修建了五间砖木结构瓦房,原告给了7000元,当时我与原告一起在外打工,工资全部由原告掌握,过年我们都没有回家,原告生病后因给其治疗我们花了1万多元。2007年我与原告一起在去新疆打工,在去之前,原告先去内蒙古卖掉了我们在2003年买的两辆三轮车。2007年我母亲生病,我向原告要钱治疗他却不给。2009年原告给我父亲一张15000元的存折,后原告又取掉了1000元,同年原告又拿走该存折,2010年原告去打工时又将该存折留给了我,可原告在打工期间不知因什么原因被当地公安机关抓了,2010年9月我与原告三哥去接原告,但因时间记错而没有接上,然而原告独自回家后撬开柜子拿走了前述存折。2010年原告用3200元给我买过一条项链,但在2012年农历正月7日我们发生打架后,原告又拿走了该项链。2012年农历正月11日我们经人劝解了一次,次日孩子车鹏飞给原告一张10000元的存折。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曾经于2001年和2009年与我父母临时分过家,但后来又合在一起生活,在2009年分家后,我们种的3亩地黄芪卖了后原告把钱都存入自己的账户。原告还要我父亲的房产证贷款买车,因未如愿而与我们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2年9月8日生长子车鹏飞,1997年10月9日生次子车文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25日被告车小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2013)宕(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车小梅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4月21日撤回上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9间的折价款36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木结构瓦房两座,主房5间,侧房4间;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506.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缺乏信任,均怀疑对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依然不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来往,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孩子车鹏飞现已成年,随父随母宜由其自择;孩子车文飞尚未成年,因其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为其成长和教育考虑,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车文飞的抚养费,应按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506.70元的25%核算,并按2年计算为宜。原、被告均称对方持有双方打工及农业生产收入存款的存折,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9间的折价款36万元,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本案审结后,就析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四才与被告车小梅离婚。二、孩子车文飞由被告车小梅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郭四才给付被告车小梅孩子车文飞抚养费22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四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