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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15号公寓1108室自己租房内,容留罗某、付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及一男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刘某及罗某、付某、李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付某、李某、施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二套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