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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郎秋忙与李开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秋忙,李开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郎秋忙,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林,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秋忙为与被告李开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秋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李开林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秋忙诉称,2013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李开林驾驶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91KM+85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云山驾驶的冀A86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开林与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霍现芬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现芬无责任。经查,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开林,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冀A86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本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33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共计2235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辩称,我所有的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600元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李开林驾驶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93省道91KM+85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张云山驾驶的冀A86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开林与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霍现芬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开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现芬无责任。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郎秋忙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宁价鉴车字(2013)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郎秋忙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3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经查,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开林,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鉴车字(2013)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宁晋县荣泰起重队出具的收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张云山的驾驶证;冀A86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33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共计223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开林负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现芬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9950元,被告李开林作为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65元(19950元×70%);车损鉴定费400元按70%计算后为280元由被告李开林承担。又因被告李开林的肇事冀ED3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开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3965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郎秋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郎秋忙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59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二、被告李开林赔偿原告郎秋忙车损鉴定费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