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富根与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王国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根,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王国正,章岳良,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郑富根。委托代理人:姜纪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开发区叶榭镇叶大公路8号361室。法定代表人:彭晓霞。被告:王国正。被告:章岳良。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富根为与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冶公司”)、王国正、章岳良、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裁定,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131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因被告骋冶公司、章岳良未能送达,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根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被告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王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骋冶公司、章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根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大川公司书面承诺由其所有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的T2天井排屋的1××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并承诺该房屋流转后的最终所有人可以凭此承诺书要求其办理房屋产权交付手续,若届时不交付,则责任由大川公司承担。同年7月12日,被告骋冶公司拥有了该排屋的产权及任意处置权,并在同年7月13日将该排屋处置给原告郑富根所有。同年7月13日,被告骋冶公司与原告郑富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并将其享有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T2天井排屋的1××号房屋住宅产权为借款设定抵偿权,被告王国正对上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骋冶公司交付了100万元。但被告骋冶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13年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王国正、章岳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因被告骋冶公司无力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骋冶公司向原告出具抵偿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6月所欠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将抵偿房产用于抵偿借款100万元,被告章岳良作为担保人对抵偿确认书的内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各被告均不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骋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结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6万元,合计131万元;2、被告王国正、章岳良、大川公司对被告骋冶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大川公司向原告履行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的T2天井排屋的1××号房产交付手续,被告大川公司在十五日内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骋冶公司承担。若被告大川公司履行交付及过户登记义务则可免除对其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正答辩称,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如果欠款属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抵偿确认书不清楚,认为和其无关。T2天井排屋1××号房屋的价值约为166.9881万元,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欠款成立,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川公司答辩称,1、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其既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既要求被告大川公司在15日内将T2天井排屋1××号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至原告名下又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大川公司的义务: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才履行合同义务,现在房产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川公司的请求。被告骋冶公司、章岳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郑富根的陈述及被告王国正、大川公司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大川公司对被告骋冶公司的债务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3是否成立,如果诉请3成立,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王国正的法律责任。原告郑富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大川公司承诺将T2天井排屋1××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产权可以流转他人,最终所有人能凭承诺书向被告大川公司主张过户,原告为最终所有人的事实;2、2011年3月30日休房预售证第201100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具备了预售的条件;3、预售公告一份及照片两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具备产权交付条件,诉争房屋在2013年6月份已经全部竣工的事实;4、施工许可证及商品住房标价牌各一份,证明竣工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并结合证据3,认为诉争房屋已经具备竣工条件,且商品住房标价牌上显示大部分房屋已销售的事实;5、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协议、抵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骋冶公司出借100万,并对T2天井排屋1××号房屋设定了抵偿权,被告王国正、章岳良在担保人处签字;6、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的事实;7、2012年7月13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骋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国正、章岳良提供担保,且原件已被被告骋冶公司收回的事实。被告王国正、大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川公司认为不能凭承诺书向其主张过户,只有房屋具备产权交易的条件,其才有产权交付的义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大川公司开发的房产具备预售条件并取得许可,不代表具备了承诺书中产权交付条件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实际产权交付条件还未具备,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表;对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国正认为其对抵偿确认书不知情,所抵房屋值170万元,而确认书上仅100万元。被告大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衢州市政团购天井排屋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扣的排屋T2天井排屋1××号房屋价值166.9881万元的事实。原告郑富根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大川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抵扣工程款是事实,但抵扣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大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被告王国正、大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国正提交的衢州市政团购天井排屋清单,因被告大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被告大川公司书面承诺由其所有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的T2天井排屋的1××号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给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该幢房屋的任意处置权。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幢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他人,则该幢房屋预期产权的最终所有人,在该幢房屋具备产权交付条件时,可以凭本承诺书到大川公司直接办理该幢房屋的产权交付手续。如届时大川公司不向该幢房屋的预期产权最终所有人交付产权,则责任由大川公司承担。同年7月12日,被告骋冶公司拥有了该幢房屋的预期产权及任意处置权,并在同年7月13日将该排屋处置给原告郑富根所有。2012年7月13日,被告骋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并将其享有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T2天井排屋的1××号房屋住宅产权作为借款的抵偿,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续借支付利息及手续费10万元,最终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如借款人违反上述协议,抵押房屋产权自动转入出借人名下,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1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章岳良受被告骋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晓霞的委托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骋冶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王国正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100万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骋冶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取代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亦与2012年7月13日一致,被告骋冶公司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盖章,被告王国正和章岳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年6月3日,被告章岳良作为被告骋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金建芳、李雪祥和原告郑富根出具抵偿确认书,其中向原告确认一、至2013年6月,被告骋冶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分别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15万元(2013年7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二、确认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的T2天井排屋1××号房地产产权抵偿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由确认人另外提供担保或现金支付。无论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的T2天井排屋1××号房产住宅各自变现是否超过100万元与确认人无关;三、确认人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确认人承担;房产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免除确认人100万元的本金返还义务,但利息及违约金由确认人据实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偿还;四、确认人现因资金紧张,不具备偿还能力,愿意配合原告实现本确认书一、二、三项债权,且实现债权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确认人承担等内容。被告章岳良作为确认人骋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同时,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骋冶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大川公司将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内的T2天井排屋1××号房屋作为欧罗巴住宅项目工程款抵付给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该幢房屋的任意处置权。同日,衢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1××号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给被告王国正等二人,同日,被告王国正等二人将1××号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给被告骋冶公司,次日,被告骋冶公司将1××号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给原告郑富根。至开庭时,T2天井排屋1××号房屋未经验收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骋冶公司向原告郑富根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骋冶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骋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骋冶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计25万元进行了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上述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被告骋冶公司支付至2013年6月底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岳良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骋冶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岳良连带支付因被告骋冶公司违约而造成其为诉讼花去律师费的损失6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被告骋冶公司和被告章岳良在抵偿确认书上的承诺,亦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正作为被告骋冶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分别在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因此,被告王国正理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3年6月底的利息和违约金计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正连带偿还从2013年7月起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因被告王国正未在抵偿确认书上签字,亦未对自2013年7月起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进行保证,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大川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其开发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内的T2天井排屋1××号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他人,其中的流转人被告骋冶公司将上述房屋的预期产权流转给本案原告,上述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基于各被告的承诺,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骋冶公司,现被告骋冶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大川公司应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在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期限内,向上述房屋的预期产权最终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交付产权,在交付产权办理相关手续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按抵偿确认书的约定由被告骋冶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对于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大川公司向原告交付T2天井排屋1××号房屋的产权后,被告王国正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骋冶公司和章岳良按抵偿确认书上的确认,该房屋的价值可抵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富根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富根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在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内的T2天井排屋1××号房屋验收合格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富根办理产权交付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郑富根名下,则视为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富根借款本金100万元;四、被告王国正对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违约金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将T2天井排屋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郑富根名下,则被告王国正免除保证责任;五、被告章岳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将T2天井排屋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郑富根名下,则被告章岳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外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郑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0元,由被告上海骋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国正、章岳良承担连带支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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